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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权与企业社会责任——从大兴“11•18”火灾事故说起

今年11月18日,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一自建房屋起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近日,警方公布调查结果,初步排除人为纵火的嫌疑。大兴火灾的悲剧引发了人们对居住环境消防安全的关注,从而引出对劳动工作和生活环境安全保障的思考。无独有偶,在另一个人口密集的加工业大国——孟加拉,也曾因为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引发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导致了一起备受业内人士关注的人权仲裁案件。其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案件背景


孟加拉拥有超过一亿人口,是世界人口密度最大的国家,也是全球品牌生产廉价服装的最大出口国之一,有大量的国际知名品牌在该国设立工厂或者从该国工厂进货。2013年4月24日,孟加拉国首都达卡郊外的“拉纳广场”大楼倒塌,导致超过一千名制衣厂工人死亡。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由两个国际非政府组织发起,在孟加拉设有工厂的各主要成衣制造品牌和零售商(主要是欧洲品牌)在荷兰共同签署了《孟加拉消防及建筑物安全协议》(Accord on Fire and Building Safety in Bangladesh,以下简称《孟加拉协议》),该协议是一个期限为五年、对签署者有强制约束力的合同,旨在保证孟加拉国成衣制造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该国制衣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

该协议的监督和执行由一个被称为指导委员会(Steering Committee)的机构负责,该委员会成员由签署协议的工会和企业各自选定数量相等的代表。协议第五条是争议解决条款,大意如下:


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先提交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在提交争议的21日内通过投票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进行上诉(appeal)。仲裁裁决在签约方的所在地国可以被强制执行,且如果该国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则裁决受《纽约公约》约束。仲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分配及仲裁员选任)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的约束



案情简介


本案的申请人为两个发起《孟加拉协议》的国际劳工组织(IndustriALL Global 与UNI Global ),两个被申请人的名称则未公开。2016年10月,两申请人分别向两被申请人发起两个仲裁程序,该两个程序均由常设国际仲裁院管理,案件号分别为PCA Case No.2016-36和No.2016-37。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能遵守《孟加拉协议》所约定的纠正行动计划(corrective action plan),在向指导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后,指导委员会的六名成员没能达成多数意见,于是提起本案仲裁。

被申请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具有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因为根据协议第五条,只有在指导委员会产生多数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作出了决定。然而本案的委员会成员形成了3:3的均势,仲裁的前置条件没有满足。

双方在对本案是否保密方面也产生了意见冲突,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应当更加透明、公开,被申请人则认为包括本案仲裁是否存在在内的所有信息都应当保密。


仲裁庭决定


2017年9月4日,仲裁庭作出第二号程序令,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以及保密申请,并提出了以下理由:

关于管辖权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记录显示,指导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评议并且投票,可以被认为作出了“决定”;而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只有在达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才能算是“决定”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多数意见并非协议第五条的明确要求,根据该条,只要仲裁前程序没有达到最终解决争议的结果(result in disposition),就可以提起仲裁

关于保密性问题,仲裁庭指出,本案既不同于国家作为当事人的“公法仲裁”(public law arbitration),也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本案所基于的《孟加拉协议》在产生背景、协议的参与者和受影响者(包括国家、供应厂和产业工人)以及国际组织的参与度等方面均有其特点。《孟加拉协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公约第十条明确既要推动透明度,也要保护商业秘密,因此,仲裁庭在衡量透明度和保密性以后,决定公开仲裁程序的基本内容并隐去被申请人的名称。此外,仲裁庭在第二号程序令后添加了四个附件,内容如下:

附件一是关于本案公开和保密材料内容的示范安排(model protocol),确定可以公开和不能公开的内容以及保守秘密的主体;

附件二是对第三方的保密承诺(confidentiality undertaking);

附件三是PCA官网上对该案件的公布情况;

附件四是对媒体发布的新闻稿模板。


评析


一般而言,仲裁被认为是私人主体之间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侧重于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而“人权”则更多被用于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然而,近年来,人权也开始以各种形式向仲裁渗透。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PCA2016-36号和No.2016-37号案中所体现的“人权仲裁”,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可以选定裁判者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被一些国际组织视为解决人权侵害纠纷的重要方式。此类仲裁不同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仲裁,也因为具有公益性而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在保密性等方面也必须采取与投资仲裁和商事仲裁都不相同的做法。此外,要解决此类纠纷,对于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公道正派也有更高要求。

第二个方面则是在传统商事争议中,更多出现“人权”“公益”色彩。随着企业社会责任(CSR)这一概念的兴起,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商事主体遵守环境保护、保障人权等基本道德规范的运动正逐渐在商事交往中被重视,并通过诸如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等国际性文件进一步规范化。在最近几年的威廉·维斯国际商事仲裁庭辩论赛(Willem C. Vi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Moot)的赛题也多有涉及因卖家的下游供应商生产流程可能违反社会责任而导致争端,如第20届的使用童工制造衣服,以及今年的破坏环境种植可可粉问题。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在建设仲裁高地的同时,企业也要对外进行更多的投资、交易,但传统商事活动中仅仅注重产品质量、运输、风险承担等问题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足以保证交易的顺利开展。因此,对于人权、环境的社会责任因素在仲裁中的影响和作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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