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走出去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会员登录入口

团购不成,可否要求双倍退还定金?

2016年12月25日,李某与启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某向启明公司订购某品牌进口汽车,预计到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第二条约定,车辆价格为108万元,此价格为团购价。定金8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二期款15万元于发车前支付,余款85元于车到后三天内支付。第七条约定,若本协议约定的车辆价格为团购价,且经启明公司确认团购成功的,则本协议的车辆价格按团购价格执行;李某理解并同意,因团购车辆数量较大,启明公司安排车辆的采购、运输需时较长,车辆的具体到货日期相对较长。若经启明公司确认团购不成功的,李某可继续按非团购价格购买车辆,也可选择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启明公司应尽快退还李某已支付的款项(不含利息)。第八条约定,李某经通知逾期不付款或提车的,定金不予退还。

签订合同当日,李某向启明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

2017年3月26日,启明公司通知李某最终未达到团购条件,请李某前来办理退款事宜。

因李某认为启明公司应双倍退还定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合同第七条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李某认为,该条款是启明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且从内容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达成团购条件,也未约定非团购条件下的价格是多少,剥夺了李某购买车辆的权利,是无效的。因此,启明公司拒绝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

启明公司认为,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双方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该条款符合团购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不公平情形。启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方提供的文本=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全部条款的认可,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提出异议而启明公司拒绝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的情形,因此,李某称第七条是格式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团购不成退款=无效?

所谓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聚集起来购买同一商品,商家给与相对于零售更优惠的价格,一般对于消费者的数量有一定的要求。因此,该条款关于团购是否成功须经启明公司确认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

如团购不成功,该条款赋予李某以非团购价格购买车辆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符合交易习惯,并不存在免除启明公司责任,限制李某主要权利的情形。

至于李某称合同并未约定非团购价。本合同是以团购价格为交易基础进行约定的,如果李某同意以非团购价格进行交易,可以与商家对价格进行协商,非团购价格未在本合同中约定并无不妥。


综上,李某关于《汽车订购协议》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未达成团购条件,李某亦不同意以非团购价格购买车辆,则合同应予解除,李某称启明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定金罚则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李某无权要求启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启明公司依约返还8万元即可。


小编说


团购作为一种商家促销方式,近年来越来越被青睐,甚至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也不少见。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后,因未达到团购条件,开发商要求加价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要求退还定金,往往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未达到团购条件,实际上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开发商应向购房者退还定金。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在房价上涨仍然过快的情况下,开发商可能存在违约的诱因,进而可能在是否达成团购条件的问题上进行随意解释。因此,监管机关应加强对团购条件的监督,裁判机关也可以适度加强开发商的证明责任。从商家的角度,也应主动接受第三方(例如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消费者的监督,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

信息推介